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李莉
社会保险的救济是当前劳动争议纠纷的难点,也是劳动者权益保护的重点。劳动法第72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具有强制性特点,缴费义务主体必须按照法定的标准及期限,及时、足额缴纳,否则应依法承担相应之法律责任。当前,司法实践中社会保险纠纷主要表现为以下四个类型:
(一)未参保纠纷
司法实践中所涉最多的为养老保险纠纷,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没有参加养老保险,双方也都没有缴纳养老保险费。当劳动者达法定退休年龄,就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这种情况下,劳动者往往要求用人单位为其办理或补缴养老保险费。
(二)用人单位未缴或欠缴社会保险费纠纷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办理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但用人单位没有缴纳或者欠缴、漏缴一段时间的社会保险费。同时,劳动者亦没有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从而发生补缴社会保险纠纷。此类纠纷中,劳动者往往要求用人单位及时、足额对其社会保险进行补足。该类纠纷首先应查清没有缴纳和欠缴的根本原因,并分清系故意还是过失。
(三)劳动者垫付社会保险费纠纷
本应由用人单位为员工缴纳的社会保险,却由劳动者自行垫付。此种情况下,劳动者往往诉求用人单位对其垫付部分进行补偿。此类纠纷一般不在劳动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委受案范围,劳动者可向法院直接起诉。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法院应予受理。”笔者认为,该项损失应包含自己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用,亦包含劳动者退休后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损失。
(四)缴费基数纠纷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参加了社会保险,并按时缴纳一定的社会保险费,但是,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为其所缴的基数不正确,或少于应为劳动者所缴的缴费基数,甚至低于当地的社会平均缴费基数。司法实践中,诉求增加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的案件主要涉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养老保险待遇纠纷。前者因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缴纳的劳动者的缴费低,致使劳动者发生工伤后所得的工伤待遇明显较少;后者是因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少缴其养老保险费,致使劳动者退休后少拿退休工资,故会发生缴费基数纠纷。
在我国,社会保险权是一种基本人权,通过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法等具体立法予以保护。对发生以上社会保险纠纷案件,劳动行政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或审判人员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着重调解的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