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合同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形式,它结合了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的特性,涉及出卖人(供货商)、出租人(买受人)和承租人“三方当事人”。这种合同形式将融资与融物结合在一起,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请求购买设备,然后将这些设备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并收取租金。如承租人中断支付租金的,则出租人可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
案件回放
2021年5月18日,被告许某与原告民生租赁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约定民生融资租赁公司向其购买其享有所有权的一辆带挂重型货运车辆,再将该车辆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给许某使用,为其提供融资支持,融资金额为53万元;同时由许某依约向民生租赁公司首付租金13.2万余元,其余每月支付租金为等额租金1.62万元,租赁期3年。民生租赁公司向许某支付租赁物购买价款后,许某所有的该车辆所有权转移至民生租赁公司,该所有权不因上牌、发票、登记在许某或第三人名下而改变。双方还就逾期罚息、违约金作了约定。
在民生租赁公司与许某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后,同日民生租赁公司、许某共同与某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三方挂靠协议》《机动车辆抵押合同》。三方约定:案涉车辆由许某挂靠在某建筑工程公司运营,且该公司为名义登记人,同时将案涉车辆抵押给民生租赁公司并办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民生租赁公司按照约定将该融资款支付给许某指定的某汽车销售公司,同时将涉案车辆以“占有改定”的方式交付给许某承租。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许某向民生租赁公司支付了首期租金及履约风险金15万余元后,又连续支付了9期租金14.6万元,之后中断给付租金。民生租赁公司多次索要无果后,于2022年9月将案涉车辆收回,并计算被告许某所余欠付的租金、违约金、逾期罚息共计57万余元,向许某发送《赎回车辆督告函》,限其收到此函七日内结清所欠款项。但被告未作回应,民生租赁公司诉至法院。
审理过程中,法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某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车辆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鉴定结论认定车辆价值20.5万元。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关系解除;被告许某夫妇赔偿原告民生租赁公司经济损失23.6万元;案涉重型货运车辆归原告所有,第三人某建筑工程公司协助解除上述车辆的抵押登记,并协助民生租赁公司办理车辆过户登记。
(案例来源: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以案说法
民法典第735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因被告许某取得案涉租赁车辆后未按期支付剩余租金,民生租赁公司将涉案车辆取回,双方以各自的行为表明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因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故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关系解除。
本案关键在于如何计算民生租赁公司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1条“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之规定,以及第12条“诉讼期间承租人与出租人对租赁物的价值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确定租赁物价值;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参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确定租赁物价值。承租人或者出租人认为依前款确定的价值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或者拍卖确定”之规定,收回车辆、解除合同后,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赔偿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并收回案涉租赁车辆价值的差额。
本案中,经法院委托鉴定,案涉车辆收回时的价值20.5万元。被告许某自2023年3月20日起拖欠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月租金标准计算,尚剩余未付27期租金43.9万元;关于车辆的权属认定及第三人某建筑工程公司协助解除抵押,办理过户的诉讼主张。本案标的物是车辆,车辆作为动产是以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原告代被告许某向出卖方交付购车款后,以“占有改定”的方式获得了车辆所有权,被告许某享有车辆的使用权。后经原告授权同意案涉登记在第三人某建筑工程公司名下,该行为未改变车辆的所有权的客观情况,现原告民生公司已将车辆收回,故对原告要求确认案涉车辆归原告所有并要求第三人协助办理解除抵押登记并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得到法院支持。
案件中提到以“占有改定”的方式获得了车辆所有权,那什么是占有改定?
民法典第228条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当事人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可见,占有改定是拟制交付的一种。财产出让人将其特定财产让与他人,同时又与受让人约定债权关系并依此仍保留对该财产实际占有的复合法律行为。占有改定通过让与财产的物权行为和约定占有的债权行为形成了双重占有:出让人对物的直接占有和受让人对物的间接占有时又意味着完成了两次拟制交付:基于物权变动的交付和基于债务(如租赁)履行的交付。这一过程虽不含有实际交付内容,但却具有物权变动和履行交付的双重法律意义。占有改定制度源自德国民法,后为许多大陆法国家的民法所确认,它为现代社会民事活动提供了灵活便利的交易形式。
占有改定是观念交付的一种。财产出让人将其特定财产让与他人,同时又与受让人约定债权关系并依此仍保留对该财产实际占有的复合法律行为。占有改定通过让与财产的物权行为和约定占有的债权行为形成了双重占有:出让人对物的直接占有和受让人对物的间接占有;同时又意味着完成了两次拟制交付:基于物权变动的交付和基于债务(如租赁)履行的交付。这一过程虽不含有实际交付内容,但却具有物权变动和履行交付的双重法律意义。占有改定制度源自德国民法,后为许多大陆法国家的民法所确认,它为现代社会民事活动提供了灵活便利的交易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