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竞业限制协议中,如原用人单位未就劳动者离职后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及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作出明确约定的,该事实能成为免除该劳动者违约责任的法定理由吗?答案是否定的。
基本案情
王某某原系某煤业公司高级工程师,双方于2010年成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2020年5月,双方签订《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书》,约定“王某某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及终止劳动关系后两年内,未经允许不得参与与某煤业公司具有竞争关系的企业或项目,如违反则应赔偿损失”。2021年1月,王某某提出辞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021年2月,王某某入职宁夏某能源公司,担任电气总监及中心主任。
经法院调查,某煤业公司与宁夏某能源公司业务内容存在较多重合,两家企业具有同业竞争关系。2021年,某煤业公司申请劳动仲裁后双方均不服,先后起诉至基层法院,被驳回后,某煤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判令王某某赔偿损失并承担律师费。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竞业限制协议,劳动者离职后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王某某自某煤业公司辞职后,即入职与该公司具有同业竞争关系的宁夏某能源公司,违反了双方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给某煤业公司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最终酌定王某某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赔偿金。
(案例来源: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以案说法
竞业限制制度旨在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与竞争优势。用人单位以付出经济补偿的方式避免其高级管理人员及技术人员等加入竞争企业后丧失竞争优势或泄露商业秘密,故为确保竞业限制协议得到忠实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的责任承担应当具有一定的惩罚性。
在竞业限制协议中,如原用人单位未就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及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作出明确约定,该事实不能成为对劳动者违约责任免除的法定理由,而应综合考虑违约行为的性质、违约程度以及劳动者的职务、资历、薪酬等因素,结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确定惩罚性违约赔偿责任的金额。
本案依法平衡保护企业商业秘密与自由择业、涉密者竞争限制与人才合理流失的关系,对于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具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