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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校园欺凌到抢劫犯罪
2024-06-06    来源:宁夏法治报    作者:    【打印本页】    字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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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6-06

  校园欺凌引发的未成年人犯罪不同于普通刑事犯罪,不能简单一捕了之,应适用“慎捕、少捕、非必要不逮捕”原则,同时社会、学校、家庭也应承担教育职责,关爱未成年人,让其健康成长。

  案情简介

  犯罪嫌疑人方某(14岁)系在校学生。2023年7月的一天,方某和李某等多名未成年人在方某的同学张某家中玩耍,因李某日前曾扬言要教训方某,方某用空心的不锈钢扫帚杆打了李某几下。张某又说因李某之故在结伴“拉车门”盗窃时弄丢了轻型摩托车,提出用李某的手机抵债,并许诺给予李某适量现金补偿。后几人用李某和方某的旧手机在商场置换了另一部手机,张某将置换来的手机交给方某使用。公安机关以抢劫罪提请公诉机关对方某批准逮捕。

  律师意见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犯罪嫌疑人方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是否有逮捕必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数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犯罪嫌疑人方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方某之所以打李某是因为李某曾扬言要教训方某,系泄愤而非取财的目的,其与李某年龄相当,彼此经常相约一起“拉车门”盗窃,其所采用的打击方式并不足以压制李某的反抗,也未对李某的人身权利造成威胁。且方某的暴力行为和取财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方某收下的手机,系张某征得李某同意,用李某和方某的手机置换所得。据此,方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的通知》第十九条规定:“对于罪行较轻,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没有社会危险性或者社会危险性较小,不逮捕不致妨害诉讼正常进行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不批准逮捕。对于罪行比较严重,但主观恶性不大,有悔罪表现,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逮捕不致妨害诉讼正常进行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不批准逮捕:初次犯罪、过失犯罪的;犯罪预备、中止、未遂的;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的;犯罪后如实交待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尽力减少和赔偿损失,被害人谅解的;不属于共同犯罪的主犯或者集团犯罪中的首要分子的;属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系在校学生的;其他可以不批准逮捕的情形。”

  根据上述规定,即便方某构成犯罪,也因其系未成年人,罪行较轻,具备有效监护条件,社会危险性较小,不逮捕不致妨害诉讼正常进行,应当不批准逮捕。同时,方某也具有可以不批准逮捕的下列情形:初次犯罪;自首情节;如实交代罪行;不属于共同犯罪的主犯;在校学生。

  案件结果

  公诉机关采纳了律师的辩护意见,作出不予批捕的决定,方某被取保候审。

  家庭教育、学校教育的缺失致使未成年人缺乏对法律的敬畏之心,笔者呼吁大家关注青少年成长,对青少年犯罪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严格适用逮捕措施,做好青少年犯罪后回归社会的帮教工作,争取让每个青少年都能在阳光下健康成长。

【编辑】:王锌
【来源】:宁夏法治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