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能想到,4S店经销商卖给自己的竟然是被人试乘试坐过的展销车。车主生气之余起诉到银川市兴庆区法院,法院审理后认为达不到解除销售合同的条件,但判决经销商赔偿车主经济损失2万元。车主上诉后,近日,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一审原判。
案情
2023年5月,原告吴女士从某4S店购置电动轿车一辆,车辆含税价19万元。某4S店向原告交付车辆后,原告在车辆使用过程中发现车载相机图库内存有案涉车辆曾在展厅展示的照片,拍摄时间最早为2023年3月。原告就此事与被告4S店的销售人员进行沟通,吴女士表示,提车时自己明确告知被告要求提供新车,然而4S店却将停放近3个月的展车出售给自己,属于欺诈,理应退还车辆全款并赔偿3倍损失57万元。某4S店则认为展车也是新车,且比库房新车维护得更到位,车辆也没有重大质量问题,因此拒绝赔偿。双方协商无果,吴女士诉至兴庆区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身为消费者,拥有对其所购车辆的知情权,被告作为经营者负有主动提供案涉车辆真实、全面信息的义务。被告某4S店在原告吴女士购车时未如实告知案涉车辆曾在展厅展示的事实,此瑕疵交付行为影响了原告购置新车的消费体验,侵害了原告的知情权。案涉车辆在展厅展示并不足以致使原告对所购车辆的关键性能产生误解,且车辆交付时原告已对车辆进行了验收确认,合同的履行目的能够实现,故而不应以此认定被告存在故意欺诈消费者的行为。但案涉车辆在展示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供他人试乘、近距离操作、触碰等,属于影响消费者购买意愿、价格预期的重要因素,结合车辆的价值、侵犯原告知情权的内容等方面,兼顾对消费者认知能力和消费心理感受的保护,法院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万元。
释法
法官谷胜龙表示,经营者未如实告知消费者案涉车辆为展车,并不必然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欺诈行为。但经营者未如实告知所交付车辆为展车,明显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的规定,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应当依据侵权的程度、对消费者的影响等因素向消费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展车销售行为是否构成欺诈的问题,应综合考量,并根据具体案情进行分析。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的规定,消费欺诈行为要符合欺诈的构成要件;其次,由于消费欺诈行为的后果是欺诈方将承担买卖价款3倍的较为严厉的赔偿责任,参考《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对欺诈行为的不完全列举,消费欺诈行为应当与前述办法所列举行为的恶劣程度相当,且实质上应足以影响消费者的选择,才能认定属于消费欺诈行为。
在本案中,虽然经营者未如实告知车辆曾作为展车的事实,看似符合欺诈的构成要件,然而该行为不具有与《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所列举行为的恶劣性,对消费者的消费选择不构成实质影响,且车辆交付时消费者已验收确认不存在质量问题并可正常使用,故不应认定为消费欺诈;但如果购车合同已明确约定消费者不接受展车,则该隐瞒行为已然影响到消费者的缔约目的的实现;或所购车辆作为展车的时间和频率已实际影响车辆美观或性能,该隐瞒行为构成对消费者消费选择的实质影响,则应依据案件具体情况认定为消费欺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