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之间借款对利息约定不明的,民法典规定“视为没有利息”,但出借人如有证据证明对方曾偿还利息,则可证明双方曾对利息约定了口头协议并可推测出约定利率。对有保证人但对保证方式、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债权人尤其要注意“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对保证人提起诉讼应在把握在6个月内,期满则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案例回放
2021年1月27日,被告马某云因资金周转向原告白某某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30万元,期限至2022年元月26日;其朋友王某军、马某骋、刘某宝3名担保人同时在借条上签名。当天,白某某向马某云转账30万元。后来在2021年9月27日前,马某云通过微信或银行转款的方式,分4次向白某某支付利息4500元、9000元、9000元和1.35万元。但在借款到期后,马某云并未如期还款。2022年7月15日,马某云另向出借人白某某出具还款承诺一张,承诺于同年8月30日之前还清借款本金30万元整,利息待定;马某骋、刘某宝作为担保人签名。
后来,白某某多次向马某云索要借款未果,便以马某云及3名保证人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共同承担30万元借款及所欠利息。
法院审理时,被告提出与原告未明确约定利息,本人不应向其偿还利息。法院最终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所余利息3.85万元;保证人马某骋、刘某宝对被告马某云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未上诉。
(案例来源: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以案说法
民法典第667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判决涉及两个焦点:一是被告马某云辩解自己不应承担利息,为何未得到法院采纳?二是本案3名保证人中,为何其中一人对被告不能偿还的借款无须担责?
一、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并未对借款利息作出约定,但原告白某某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了年利率15.4%的借款利息,并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马某云曾连续有规律地支付过部分利息,且从2021年9月27日至起诉时间10个月所欠利息为3.85万元。故法院未采纳被告的辩解,而是支持了原告关于利息的诉求。
二、3名担保人王某军、马某骋、刘某宝均在被告的借条与还款承诺书上签字,但未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进行约定。民法典第686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即仅对被告马某云的财产在经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民法典第692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保证期间确定为六个月。原告白某某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王某军承担保证责任,故其保证责任应当免除。被告马某云后来出具还款承诺,对债务的履行期限进行了展期,保证期间应为展期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被告马某骋、刘某宝应对原告白某某承担一般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