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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合同上签字却推脱责任,于理不通于法无据
2023-03-23    来源:宁夏法治报    作者:    【打印本页】    字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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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3-23

  实践中,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在他人之间的交易合同上签字,一般有三种情况,即一方或双方的共同利益人(共同责任人)、担保人或见证人。正常人出于理性,决定其不会轻易在他人间的合同上签字。除见证人外,在合同上签了名又否定自身应担责任的,得不到法院的认可。

  案例回放

  2015年至2016年期间,孙某某因某企业工程施工需要,从原告毛某某处购买油漆、劳保物资及工程材料。案涉工程验货收货人同时也是工地项目经理的孟某某,曾以自己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在自己的19万货款长期得不到支付的情况下,毛某某曾向法院提起诉讼。2019年10月11日,在法院的协调下,孙某某、孟某某与毛某某另行签定《货款付款协议书》,确认二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9万元,并协商分期支付。在该协议的抬头及签字处,孟某某均签名并注明“项目经理”的身份。

  在《货款付款协议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被告仍然拖延拒付,毛某某再次将孙某某、孟某某作为共同被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对自己所欠的19万货款及利息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法庭审理中,孟某某辩称真正与原告缔结买卖合同关系的被告应为孙某某,自己系受孙某某雇佣,按照其安排与原告对账并代付货款,故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不承担付款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孟某某的反驳理由站不住脚,判决二被告共同承担对原告的还款责任。

  (案例来源: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以案说法

  民法典第465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469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本案孟某某涉及两个身份,一是工地项目经理,二是其自称的“孙某某雇佣人员”。那么,孟某某作为共同被告是否主体适格?

  法庭上,原告毛某某、被告孟某某在法庭上陈述时,都承认就案涉买卖合同标的、数量、履行地点、价款及结算等主要内容达成口头协商。被告孟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其曾向原告披露过其系履行职务行为或者受被告孙某某雇佣受托的事实,故法官确认原告毛某某与被告孟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毛某某因19万元货款未得到支付,曾起诉到法院,经法官协调,他与孙某某、孟某某另签订《货款付款协议书》,该协议相当于双方合同履行中的补充协议,协议中并未约定免除孟某某的付款责任。虽然孟某某在《货款付款协议书》上备注了职务,但该备注不足以证明孟某某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且孟某某与孙某某同时在协议的甲方落款处签名捺印。根据合同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孙某某、孟某某理应同为甲方,至于二人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与原告无关。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协议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故法院判决被告孟某某和孙某某对欠付原告的货款及利息共同承担付款责任。


【编辑】:祁晓瑜
【来源】:宁夏法治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