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人共同出资经营某项事业,必须按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期限履行出资义务。在支付出资款后,该笔项款即变成了“合伙企业财产”,不得在合伙终止前要求退回与分割。
案情回顾
2019年10月18日,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签订合伙在银川市开办某品牌火锅北安巷店的合作合同。双方约定了分工,刘某某负责店内日常经营管理,郭某某负责输送客源及营销推广。双方约定合伙期限为3年、出资方式为现金,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收益分红办法等进行了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郭某某出资3万元,占注册资金4%。同年12月11日,刘某某以严某某的名义注册成立某品牌火锅北安巷店。原告参与其他案外人7人组建“某火锅店股东微信群”。
2020年3月30日,原告产生退股意向,后与刘某某多次协商未果。到同年6月30日,刘某某作为管理人逐一征求其他合伙人意见后签订了散伙协议,内容载明因疫情影响火锅店自开业以来持续亏损,资不抵债,经管理人清算后合伙项目尚有30万元债务未予处理。2020年7月17日,刘某某登记注销了火锅店。
原告以被告未告知合伙经营真实情况、未告知火锅店散伙和注销事实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合同,要求退回全部出资款。被告辩称,已在股东微信群及时发布火锅店经营情况;对30万元债务如有疑问可与财务联系查账。自己没有隐瞒重要事实,在债务未予处理前,不同意原告退回出资款。
办案法官依职权进行调查,得知案涉火锅店注册人严某某是受雇人员,实际管理人为刘某某,该店自开业后始终处于亏损状态。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例来源: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以案说法
本案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是合伙关系。民法典第967条规定:“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第969条规定:“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
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伙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基于合伙注册成立火锅店并持续经营7个月,即合伙项目实际运营。原告的3万元出资款在合伙企业成立后,其性质即属于“合伙企业财产”,这笔财产对内决定着投资人盈利分红与亏损风险承担比例,对外则关系合伙企业对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因此,任何合伙人出资后,已不是一笔投资人想退就可以退回的出资款。故民法典第969条规定:“在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
原告主张合伙期间被告向其隐瞒合伙登记、经营真实情况等重大事宜,要求撤销双方当初签订的合伙合同。根据民法典第147条、148条、149条的规定,合同可撤销的原因包括存在重大误解、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显失公平等五种情形。纵观本案,并无合同可撤销的法定事由。原告应在要求重新清算的基础上维护自己的权益,信守合伙关系关于“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