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政法学堂 > 以案说法 > 正文
多年前偿还借款超付部分利息 能否以“不当得利”要求返还
2023-02-17    来源:宁夏法治报    作者:    【打印本页】    字体: [][ ][ ]
2023-02-17

  多年前自己向他人借高利贷,按双方约定足额偿还了本金与利息。但还款人发现对照2020年8月新修订的司法解释规定,自己超付了一部分利息,此种情况下能否以“不当得利”要求对方返还?

  案情回顾

  2007年12月20日,原告H房地产公司经理张某凡向被告陈某芳借款55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0%,借款3个月。借款发生后,张某凡因未按期还清,在随后的3年期间,H公司以自己开发的兴庆区某社区两套房产让陈某芳认购的方式,按约定利率抵顶陈某芳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对其中所欠的77万元利息,系陈某芳起诉张某凡后经法院强制执行而得,以上合计偿还借款本息130万元。

  2021年8月,原告张某凡认为双方约定利率超过借款时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根据双方资金往来计算自己超额支付52万余元。原告认为陈某芳接受其超付利息款项构成“不当得利”,故诉至法院要求返还。但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例来源: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以案说法

  按照民法典第667条和679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但第680条也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本案原告多年前高利借贷,对照现在的规定要求返还多支付的部分看似有理,为何未得到法院支持?

  这是因为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1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事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案涉借贷合同关系成立于2007年12月20日,双方应当适用最高法1991年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根据该《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关于“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内涵,应视为债权人如起诉请求债务人就超出部分利息进行支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并不得执行;但债务人如自愿给付且给付行为不存在效力瑕疵,则不可请求返还或折抵。

  具体到本案中,2007年10月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48%,借款利息上限为年利率25.92%。结合双方还款明细表,法庭根据该计算标准计算,截至2011年10月30日,原告已经将全部借款利息清偿完毕,超付28.9万元利息系双方达成口头约定而自愿给付的行为,应视为有效清偿。且自最后一笔款项给付至今已10年有余,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为维护交易安全稳定,对原告主张的返还超额部分利息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合理合法。 


【编辑】:祁晓瑜
【来源】:宁夏法治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