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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起民刑交叉 涉嫌“挪用资金罪”案件的辩护
2023-02-17    来源:宁夏法治报    作者:    【打印本页】    字体: [][ ][ ]
2023-02-17

  李某系案涉F房地产开发公司(下称“F公司”)投资人。某县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以李某等人涉嫌挪用资金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认定的事实主要涉及:

  投资人李某涉嫌挪用资金592.376万元。2019年6月,李某与F公司实际控制人张某签订《房地产项目投资协议》,投资1500万元用于工程建设,该公司同日召开股东会通过。次月,F公司张某及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蒋某与李某签订了买卖协议,同意将李某及其儿子名下的车辆、房屋出售给该公司。据此,F公司出纳赵某先后从公司账户支付给李某及其儿子共计592.376万元。公安机关认定,投资人李某与F公司两名高管相互勾结,签订了与公司经营毫无关系的买卖协议,实为挪用公司资金且数额巨大,涉嫌构成犯罪。

  投资人李某等人涉嫌挪用资金1410万元。2019年6月至2020年5月,F公司出纳赵某利用职务便利,伙同投资人李某、公司蒋某先后多次挪用本公司资金累计1410万元。资金部分用于公司理财,部分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挪用期限从5日至244日不等,严重侵害了公司的利益。

  【辩护观点】

  关于李某是否挪用资金592.376万元,本案包含了三种法律关系,分别为车辆及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张某与公司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股东一致决议同意向张某出借资金的法律关系。

  上述三种法律关系可以看出,本案车款和房款是公司借支给张某,在不移转占有的情况下由张某指示支付给李某及其儿子,且出借行为系经股东会一致同意,属于公司经营过程中的正常民事法律行为。李某不是该笔款项的使用人,亦不是李某个人决定使用该笔款项,更没有利用其职务擅自挪用,因此故李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针对李某等人是否挪用资金1410万元。该笔资金的使用系公司书面同意使用的,并不符合“挪用”的构成要件。此外,其中400万元款项在个人账户仅停留了5天,并未超过挪用资金罪规定的3个月的时间,且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因此该部分款项不构成挪用资金罪。此外,购买理财的款项系公司委托出纳购买的,并非出纳的个人行为,亦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

  【审理结果】

  检察机关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仍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占公司592.376万元,认定李某等人职务侵占592.376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对于李某等人指使或授意他人挪用1410万元的事实,因该事实由公司决策实施,且理财收益也最终归属于公司开支,不符合挪用资金罪中“归个人使用”的构成要件,依法决定对李某等人不起诉。

  【律师说法】

  根据犯罪的构成要件理论,判断任何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需要该行为同时满足所有犯罪构成要件,本案并不符合“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利用职务上便利”的构成要件,因此本案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编辑】:祁晓瑜
【来源】:宁夏法治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