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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应收账款质权,办理登记要注意指向特定化
2023-02-02    来源:宁夏法治报    作者:    【打印本页】    字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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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2-02

  企业的应收账款是重要的金融资产,可以转让或者作为担保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应收账款作质押的担保方式得到广泛运用,如质押合同约定不规范或设立登记有瑕疵,将会给实现质权带来风险。本文结合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发布的判例[(2020)最高法民申6319号民事裁定书],探讨民事主体间在设立应收账款质押业务时应注意的问题。

  基本案情

  2014年3月7日,甲公司向乙银行借款1600万美元。借款到期后,甲公司未按约定还款,乙银行将甲公司诉至法院,法院调解确认由甲公司清偿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后乙银行申请执行甲公司应收账款过程中,丙银行认为甲公司已于2014年11月13日《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将其所有的在2014年11月13日到2017年11月13日期间发生的应收账款(包括已发生和将发生的)向丙银行提供了质押担保,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以下简称“中登网”)办理了出质登记,丙银行认为自己享有甲公司应收账款优先受偿权,因此要求法院暂缓执行。遗憾的是因应收账款已过付致使不能暂缓,法院驳回了丙银行的执行异议。之后,乙银行以丙银行、甲公司等为被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再审,最终法院认为,虽然该笔应收账款办理了质押登记,但双方据以办理质押登记的《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中用作出质的应收账款并非确定的财产权利,因此质权并未有效设立,丙银行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裁定驳回丙银行分行的再审申请。

  律师释法

  因本案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故人民法院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作出相应裁判。考虑到此类涉及企业应收账款质押的案例为常见现象,为了金融机构和经营企业能够有效防范风险,特结合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进行普法。

  民法典第445条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但要注意,这并不意味着只要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质权就有效设立。

  根据民法典第427条规定可知,应收账款质权的有效设立除要满足办理质押登记的形式要件以外,还要满足质押物客体特定化的实质要件。所谓质押物客体特定化,是指质押物是能够区别、具有具体指向、能够确定的物。具体到本案,丙银行与甲公司签订的《质押合同》对出质的应收账款仅概括性描述为“2014年11月13日到2017年11月13日期间发生的所有应收账款(包括已发生和将发生的)”,并没有明确载明应收账款的债务人、数量及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等可对应收账款进行特定化的基本要素。所以,虽办理了质押登记,却被法院认定其质权未有效设立。

  综上所述,为避免民事主体因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不规范、登记存在瑕疵,而使质权未有效设立,律师建议:对出质的应收账款不要仅做概括性描述,应在《质押合同》中明确载明担保债权的数额、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状况以及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等能使质押物客体特定化的基本要素,同时在中登网进行出质登记时也要明确载明前述基本要素。


【编辑】:祁晓瑜
【来源】:宁夏法治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