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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州区人民法院:
怎样判断合同“违约金”是否过高
2022-07-28    来源:宁夏法治报    作者:王金龙 钟玉珍    【打印本页】    字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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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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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商品房买卖合同或其他协议的签订中,销售商或较强势的一方往往会要求购房者或其他民事主体接受较高的违约金。如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一方有权申请法院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重新考量,并做出适当减少的决定。

  【案例回放】

  2020年10月15日,原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告王某娜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合同附件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位于固原市原州区某小区123.39平方米商品房一套,总房价款76万余元。双方约定按揭分期付款,被告须在签订合同时支付原告总房价款的30%;一个月后再支付总房价款的70%。同时约定,被告逾期超过90日,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按合同约定总房价款的1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某娜先向原告支付定金5万元、房款及车位使用款共计26.2万元。之后被告向多家银行申请贷款,因银行审查时认为其还贷能力不足,导致贷款愿望落空。原告在催款满90日后,于2021年9月13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被告按约定支付其违约金7.6万元。被告在法庭上提出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减少。法院最终判决双方解除合同,将违约金调整为全部价款的5%即4.09万元。双方未上诉。

  (案例来源: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以案说法】

  本案被告王某娜没能成功办理房屋贷款造成根本违约,依法应解除原被告双方合同,并由被告承担支付违约金的不利后果。关键点是,被告提出违约金过高、请求减少的抗辩,为什么能得到法院支持?

  根据民法典第585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法院审理认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应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此外,还应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守信原则,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是违约方对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王某娜仅支付了三分之一的付款,原告合同义务尚未达到实质履行。二是当事人过错程度。被告王某娜因自身还款能力不足不能办理房贷,其主观过错程度较小,并非恶意违约。违约金的性质不应更多体现惩罚性,更应倾向于补偿性。三是守约方预期利益及损失。根据当时商品房市场行情,解除合同对原告没有造成因房价下跌导致损失的可能,还可能因升值增加收益。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受到的损失。四是双方当事人的主体身份。原告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其对违约风险的控制能力更强。被告作为消费者其缔约地位较弱,对风险的承受也较弱,也是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

  法院经综合考量,最终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偏高,酌情确定违约金按照全部价款的5%支付为宜,最终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09万元。

【编辑】:段涛
【来源】:宁夏法治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