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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商环境下保护个人信用权益问题研究
2022-11-03    来源:宁夏法治报    作者:    【打印本页】    字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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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11-03

  健全的信用制度对优化营商环境有着重要意义。民法典将信用权益置于名誉权之下的社会评价予以保护。信用是民事主体的“第二张身份证”。信用不仅仅是对一个人经济能力的评价,也包括对其还债意愿的评价。现实生活中,有人经济实力雄厚能履约却拒绝履约;有人经济状况较差,但是仍努力克服困难承担债务。由此可见,信用权益不单单是对民事主体偿债能力的客观评价,还是对其客观偿债能力与主观偿债意愿的综合评价。营商环境下,如何保护个人信用权益问题,成为本文研究的重要内容。

  一、规范信用信息的收集与使用

  1.设立信用信息采集的公共目录,严格把控信用信息的采集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了个人信息采集应当经过本人同意。可见,信息收集是征信开展的首步。首先,应设立信息采集的具体名录,明确信用信息采集的具体项目,信息收集严格依照目录,并向社会公开。对信用信息采集的范围应严格限定在部分领域,例如,信贷、保险、就业、雇佣、行政机关因调查而申请或司法机关因案件需要而调取等领域。其次,应明确信用信息的适用范围。在未来立法中对于信用信息的适用范围应明确:金融机构向信用主体提供信贷服务时使用;司法行政机关依法查询;公共事业单位向信用主体提供服务;经信用信息授权查询的且经过信用主体的书面同意。最后,明确个人提供信息错误的后果。对于民事主体本人提交的信息造成信用记录存在错误的,应由其本人承担后果。

  2.设立信息安全管制制度防止信息泄露。首先,对于信息泄露,我国在未来制定实施细则时,应考虑设立信息安全管制制度。其中包括信息的入口管制、信息取用、投入和信息的出口管制。信息入口管制是防止他人随意进入系统对信用信息造成安全隐患,设立入口准入门槛。信息取用和投入管制是确保对信用信息的实时跟踪,对征信机构内部进行监管。信息出口管制是加强对信息流出的保护,最大限度降低对主体隐私权的侵犯。其次,加强民事主体对个人信息的控制权。赋予民事主体访问个人数据的资格,方便他们及时对自己的信息进行修改、删除或完善。此外,可以设立专门负责巡查小组,加强对信用信息的安全巡查,防范信息泄露危机。

  3.加强对信息使用主体的资格审查。首先,商业银行或征信机关在审查个人信息时,应履行谨慎义务,对收集和使用的数据严格核实信息的主体和内容。此外,征信机关实施负面行为时,应告知信用主体。

  二、规范失信行为的认定

  失信惩戒是使失信的民事主体承担不利后果的行为,“一人失信、寸步难行”的局面已逐渐形成,社会或者司法机关运用道德、法律等手段不仅对失信主体予以惩戒,同时也起到预防和震慑的作用。但值得注意的是,在对民事主体作出惩戒时,要合理把握失信主体名单和惩戒措施,坚决防止滥用权力,依法开展失信惩戒,确保过惩相当。对失信主体的惩戒,必须严格以文书为依据,不得随意扩大惩罚主体。信用惩戒关乎行政处罚和民事权利的救济,本文只讨论民事部分。

  1.明确失信惩戒标准。目前对失信惩戒中的失信的理解,包括道德上的失信行为和法律失信行为。法律上的失信行为主要是民事主体对法律规定义务的违反。因此,对纳入失信惩戒的行为受以下限制:第一,惩戒措施于法有据。并非所有违反履约义务的行为均为失信行为,只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才能认定其行为为失信行为。第二,考察失信行为是否具有严重性。对于轻微的违法行为经过司法行政机关说服教育当时已经积极改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此时没有必要再通过一系列的失信惩戒措施予以惩处。第三,失信的主体必须具有主观上的故意。第四,轻微违法不足以构成失信惩戒的对象。对其采取失信惩戒纳入失信名单,违反了过罚相当的原则。

  2.对失信行为的主体予以限制。第一,承担责任的信用主体是债权的相对人。若第三人导致违约,民事主体仅享有追偿权。因而对于失信惩戒的对象也只能要求违约一方承担责任,对于第三人一般情况下没有承担责任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失信被执行人不得为未成年人。对于惩戒的对象在遵循法律规定的主体之内,禁止让其他无关第三人承担惩戒责任。第二,轻微违法、违纪行为主体不予认定为失信者。惩戒应该满足适当性与必要性,减少“信用依赖症”,制定失信清单目录,厘清违反道德行为、违反纪律行为与失信行为之间的边界。第三,惩戒的手段也要有法律明确规定,宽严适度。

  三、强化信用主体经济损害赔偿

  目前,对于侵害信用案件救济方式多体现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信用、赔礼道歉和精神损失赔偿。即多采用非金钱救济的模式,对于上述的救济方式没有太大的争议,但对于经济损失,争议较大。非金钱救济的模式无法使自然人的经济利益得到完备保护,应引入金钱救济的理念。如前文所述,信用权益遭受侵害,往往会导致预期利益和机会成本的丧失,因此应考虑经济赔偿。

  1.信用权益经民事主体行使后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会带来经济收益。“信用就是货币”“人无信而不立”“失信者寸步难行”,对于当今社会信用关联着民事主体的方方面面,良好的信用会给民事主体带来收益。人格权包括财产权益和精神权益。信用权益属于人格法益,信用评价对民事主体有重要的经济意义,在救济时应侧重于对其财产损害赔偿的救济。

  2.民事主体信用权益遭受损害。在信用权益中,预期利益和机会利益无疑体现出财产的性质,例如,冒用信用主体身份向银行贷款,逾期不还,民事主体存在不良的信用记录,导致交易相对方拒绝与其交易。这实际上给被侵权人带来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这种损失是可以预见的、真实存在的,只要对方签订合同,交易就可以顺利进行。对于侵害信用权益除上文提及的非财产损失以外,经济赔偿也应纳入救济手段。但对于经济赔偿的范围应作出限制,具体范围如下:

  民事主体为恢复信用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包括积极损失和消极损失:积极损失主要是因对信用权益造成直接损害所受应赔偿的损失,主要包括因恢复信用而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支出;消极损失主要是指因侵害行为的发生导致民事主体本应增加的财产利益未增加,以及民事主体因错误的信用记录造成机会成本增加和预期利益损害的赔偿。机会成本和预期利益的损失,是民事主体因良好的信用所带来的交易机会和利益。主要包括因侵害行为导致的已经签订的合同无法顺利履行,丧失定金或者支付违约金。或者因不良记录导致民事主体无法获得贷款而丧失买房的机会,期间房价可能上涨带来经济损失,或者导致与第三人无法顺利签订合同而承担违约金。可见,预期利益的损失和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法院应根据具体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这也需要我国在今后涉及信用方面单行法时,需要细化预期利益的标准和利差损失。


【编辑】:祁晓瑜
【来源】:宁夏法治报